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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关三国人物的传说中,有张飞审案的有趣故事。故事之所以有趣,是因为莽张飞的性格与审案法官应有的形象形成反差太大的对照。在一般人的心目中,法官是沉稳、斯文、理性、克制、缄默,不用问,就应当是个文化人,张飞嫉恶如仇,正义感十足,但办起案来暴跳如雷,耐心不足,怎能听讼?好在几件案件办下来,还不太离谱儿,连他自己也知道,毕竟只是兴来客串一番,是做不得长久的法官的。
法官在社会中的角色,是判断是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司法以调查和裁决为内容,即调查事实,再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这些司法功能要得到很好发挥,必须由能够发挥司法功能的人员执槌司法,所以人们对法官角色的普遍期待是素质高,能力强,独立公正,人格完整。这里提到的“素质高”,就含有这样的意思:对于职业法官来说(这里强调“职业法官”,是因为对他们的要求与被邀请作为陪审员的非职业法官不同,后者是依据普通判断力并主要对事实问题进行判断的),他必须是文化人才能担当起司法的责任。
提到“文化”,这可是一个含义丰富的词。文化覆盖了人类活动的重要部分,诸如宗教、政治、经济、艺术、科学、技术、教育、语言、习俗等等,其包含的东西太多了,人类的一切文明成果,都可以称之为文化。一般人说的“文化”,与有知识、有修养、有教养的意思相似,被用于表达受过教育者的实际成就,如我们以赞赏的口吻说:“你很有文化。”“文化”一词具有这样的含义:个人的完善,或者发展他自己的过程中取得的工艺、技术和学识。
法官应当是一个文化人,首先是指他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专业知识。司法活动不仅需要具有健全的自然理性,还需要通过学习或者培训获得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具有的后天理性,如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曾经说过的那样:“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当事人将争议的事实交由法官去判断和依法处理,通常的期望是法官具有精深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法庭经验,对于法律知识和法庭经验不足的蹩脚审判员,人们是难以怀有信任感的。法官具有凌驾于控辩双方的高超地位,靠的不是权势、咋咋呼呼的态度和不苟言笑的一张冷脸,而是高超的法律知识、司法业务水平和公正的判决。对于法官来说,已故台湾学者廖与人指出:“精通事理、法理及文理:斯三者合而谓为审判之理解力,良以法官平亭狱讼,……必精通事理、法理、文理三者,予以融会贯通,才能使法学理论与实务经验打成一片,其判断力方可臻于正确。换言之,事理明晰,法理透彻,文理信达,乃构成正确妥适运用法律之重要内涵。”
职业法官应当有文化,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文化与良知密不可分。法官行使司法权,要以良心来自我驱策。良知与个人的生存、发展的需要和个人的生活体验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并非所有的良心都来自纯个体性的愿望和体验,社会因素对个人内心意识的影响也是十分巨大的。人的良心有时表现为对社会通行的准则和信念的内化过程,这种将社会准则和信念内化为自己的准则和信念的动机,来自于想要使自己正确而不犯错误的愿望。有文化的法官更容易从自己的文化修养中形成指导行为的内心准则,他对于善恶是非的判断,也就更容易符合社会关于公平正义的行为准则和道德信念。
我们说一个人有没有文化,除了指他的知识程度外,往往还指他具有的人文素养。法官是在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加下为了解决“人的问题”而进行司法活动的,其文化素养对于司法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司法通常都被注入了人文主义的精神,需要实践出一种人文理想: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例、程序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使每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法官具有维护人及其存在的尊严的职责,法官具有一定的人文素养才能富有人性,才能具有尊重人及其存在的尊严和价值的意识。
显而易见,法官的人文素养是其公正意识的重要来源之一。要获得人文素养,除了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作为来源以外,还应当从历史、文学、艺术等“人文学科”获取对人的历史、人的存在、人的价值等的深切体察和感悟。人文素养与人权意识关系密切,或者说人权意识包含在人文素养之中,人文素养高会对人权意识起到强化作用。
法官要不要是文化人,涉及的是将司法的权柄授予哪些人或者主要授予哪些人的问题,兹事体大,不可轻视。当我们将司法当作需要精湛的法律素养、深厚的法庭经验、强烈的正义感的职业并选择具备这些条件的杰出人物来执掌司法权的话,就必然要选任那些有文化水准的人担任法官。如果认为司法“那两下子,没啥”,就不会重视选贤任能。事实上,如果法官缺乏文化知识和文化素质,司法的质量就一定会岌岌可危。司法历史的经验,已经清楚告诉我们这一点。
张飞、李逵虽然有难得的正义感,也勇于实行,但司法是需要高超的理性能力才能做好的工作,缺少文化的鲁莽之士恐怕是难当此任的。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文作者:张建伟(法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