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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八大亮点

文章来源:精忠门第网  |  发布日期:2017-04-02 23:37  |  浏览次数: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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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二十四个字是我们党在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在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在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理应在民法中得到体现。

一、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总则》中至少有六个条文得到体现。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一开篇旗帜鲜明地规定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总的要求,纲举目张,对后面条文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导作用。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用多年形成的习惯取代政策,是一大进步。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民法总则首次明确加以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人们民事行为的要求。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见义勇为不担责条款,也称好人条款,是为了扭转老人摔倒无人扶的不良社会风气,是一种新的侵权免责事由。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为国家做出巨大贡献,是我国宝贵的精神财富,加强特别保护理所应当。

二、加大了对自然人的民事保护力度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加大了对人的保护力度。不仅从出生到死亡,贯穿人的一生;而且扩展到生前死亡,充分体现出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体现出民法的人性光辉,而不是冰冷冷的条文。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作为自然人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仍受法律保护,不允许被人污辱诽谤,否则要受到法律制裁。

    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儿童认知水平比30年前《民法通则》制定时,有了显著提高,独立意识更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从10岁下调到8周岁。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获得不附义务的赠与,从事买作业本、交学费、借书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30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遗嘱指定和协议确定监护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父母在身患疾病时,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形式,安排好未成年人的监护后事,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当前离婚现象普遍,父母在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谁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必须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

三、对法人的分类更科学,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干事创业积极性

   《民法总则》对法人重新进行了分类,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是民法总则的一大进步,尤其是特别法人是一大创新。在我国,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很多,如果不赋予法人地位,对民事活动十分不利。第76条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第87条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同时设立专门一章,规定非法人组织,规范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形式。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同,有利于激发民事主体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四、对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更加严谨周密

    把民事权利放到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的前面,突出了重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而且,把人身权放在财产权的前面,突出了人是第一位、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对人的终极关怀的立法理念。同时,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权、身份权受法律保护。

    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采取了列举权利的形式,对人的权利保护更加明确。

    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条款,又被称为徐玉玉条款,是从血的教训中得来的。

    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种类越来越多,数量越来越大,对其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民法总则保持了开放性,为将来立法留足了空间,也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上位法的依据。

五、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更完善

   《民法通则》把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规定在一章,而且民事法律行为只规定了一节,内容也很少,无法涵盖主要内容。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法理论的重要内容,已经发展成熟,建立了完整的体系。《民法总则》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全面概括,把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单独一章,分为一般规定、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这一章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这样既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愿,也强调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强化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

   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此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基本涵盖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情况,有利于规范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行为。

   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民法通则》针对附条件仅规定了一条,而且特别简单,简单到仅仅是宣示性的,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民法总则》将其扩展到三个条文,内容完整,规定详细,适用性强,必将规范指导经济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民事法律行为。

六、规范完善了代理行为

   《民法总则》把代理从民事法律行为中独立出来,由一节上升为单独一章,说明对代理行为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层次,代理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有很多不同,实践中又大量存在,需要单独调整。同时,充实完善了代理的内容,新增加了同时代理、转代理、表见代理、代理终止等。第168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这是《民法总则》的新规定,意在防止代理人利用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排除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做好事,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应该保护代理行为。第169条规定:“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将《合同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成熟的和行之有效的规定,上升为民法总则的内容,必将有效规范民事主体的代理行为。

七、延长了诉讼时效,有利于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现实中,因错过诉讼时效导致讨债难的情形比较多,给不诚信的人也留下了逃避空间。《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到三年,有利于对权利保护。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诉讼时效从十八周岁成年开始计算,是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八、《民法总则》体现了时代性、人民性、前瞻性

   我国正处在工业化中后期和信息化并列时代,人多资源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任务更加严峻。民法总则勇于承担起历史赋予的重任,将绿色原则确定为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指导规范人们的经济社会行为。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179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就有恢复原状一项,可以要求破坏环境的民事主体以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绿色理念和原则的具体体现。